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15号 原告张东亮,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7月15日。 被告郭亚男,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24日。 原告张东亮诉被告郭亚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合伙做生意,合作期间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对账计算应退还原告入伙本金40000余元,被告愿意退还原告25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当场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6月15日还清。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共计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亚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亚男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伍仟元整,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600元的请求,因被告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16日,故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持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东亮支付欠款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