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3号 原告叶某,女,出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 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于2010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刻,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的事,更可恨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性的家庭暴力,原告只好报警,后来原告想着为了年幼的孩子及家庭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从来不理解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带着年幼的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也丢下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某某的事实;3、金堂县赵镇彭家柏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