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1号 原告李建峰,男,出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竹杆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新密宏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宏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铲车租赁协议,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租用原告宇通50型铲车两台,每台每月租金6000元。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之日首付前3个月两台铲车租金36000元,以后每3个月清付一次,付租金时间为前期租金期满提前10日续付后期3个月租金,以此类推。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将两台铲车交给被告(有收条为证),结果被告失信只首付了租金1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又退铲车一台,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8620元。打条后被告仍租赁原告一台铲车,从2014年5月26日至今再未支付分文租金,现累计欠原告租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长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铲车租金40000元(包括一台铲车的租金8600元,另一台铲车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31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铲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铲车的事实;2、2014年3月14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铲车租赁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宇通50型两台铲车交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飞在铲车租赁协议的第一页最上面的空白处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其租赁的其中一台铲车退还给原告,该台所欠租金被告出具欠条,并欠原告另一台铲车租金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宇通50型铲车两台,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租金每台每月6000元,双方并对租金交付方式、租赁物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两台铲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两台铲车第一个月的租金共计12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解除了其中一台铲车的租赁关系,并对该台铲车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台铲车第一月租金6000元,该台铲车剩余租金8600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飞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8600元的欠条,被告将该台铲车交还给原告。对另一台铲车,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除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外,没有再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铲车租金40000元(包括一台铲车的租金8600元,另一台铲车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3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台铲车的租金8600元,另一台铲车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31400元,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峰支付租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