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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旺与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张银旺,男,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红军,男,出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 原告张银旺诉被告郑红军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张银旺,男,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红军,男,出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
原告张银旺诉被告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郑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红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让妻子黄彩霞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红军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只是向原告取款50000元用于给原告发铝石,原告先支付货款后其再发货,原告出示的条上已经显示是取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称重单》(其中两张原件、一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付钱,被告给原告送货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首部是证明,内容是取款,取款的目的是为了送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重单》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红军向原告借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的内容为“证明,红军取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郑红军,2010年8月24日”。该借款证明上的“借款人郑红军”字迹为被告本人书写,其它内容字迹为原告妻子黄彩霞所写。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借款证明上的“借款人郑红军”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2号关于郑红军笔迹的鉴定意见,结论是2010年8月24日《证明》上的“借款人郑红军”字迹是郑红军本人所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原告预付的货款,用于给原告发铝石的答辩意见,现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明确注明“借款人郑红军”,证实该款项属于借款,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已经经过另案诉讼得以解决,现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其已经冲抵货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红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银旺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