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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英甫与马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62号 原告牛英甫,男,出生于1957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马遂立,男,出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 原告牛英甫诉被告马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62号
原告牛英甫,男,出生于1957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马遂立,男,出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
原告牛英甫诉被告马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英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遂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6月22日由担保人牛宝成协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原被告约定月息3%,由担保人牛宝成每月代收利息转交给原告。到2009年8月22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76000元(从2009年8月22日按月息2.4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6月2日、6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遂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牛英甫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2008.6.2号,马遂立”;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牛英甫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2008年6月22号,马遂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76000元(从2009年8月22日按月息2.45%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22日按月息2.45%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7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遂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英甫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4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牛英甫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英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牛英甫负担1770元,由被告马遂立负担1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