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76号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村。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军伟,男,出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程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在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到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但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是井下采煤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入井资格证A、B、C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井下采煤工;2、2014年7月份原告单位的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8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8月29日当班职工考核评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4、新密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参保情况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予核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依法成立。被告于2010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8月3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程军伟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程军伟与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从2010年8月份到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0年8月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期间与被告程军伟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