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22号 原告陈永杰,男,出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 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七庄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永杰诉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2014年8月23日前所欠货款31000元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可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应自欠款之日按欠款额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1880.67元(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杰所诉的业务发生在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应有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原告陈永杰作为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不享有本案所涉债权,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2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