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出生。因打架,于2014年8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栾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金金,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华、穆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西门自己经营的北京烤鸭店内,因故与相邻的温州酱鸭店店主刘某甲、郭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刘某甲的二姐姐及其女儿栾某乙随后拦架。在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期间,刘某甲二姐夫被害人栾某甲来到现场持砖进入北京烤鸭店内,万某某见状,遂摆脱民警控制冲进北京烤鸭店内与栾某甲扭打,万某某用玻璃将栾某甲面部、身上及头上多处划伤。经鉴定,栾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郭某某、栾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是为了保护妻儿免受被害人一方的侵害,才对栾某甲实施了伤害。 辩护人张耀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构成自首,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撤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穆伟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西门自己经营的北京烤鸭店内,因故与相邻的温州酱鸭店店主刘某甲、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刘某乙、栾某乙进行拦架。在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害人栾某甲来到现场持砖进入北京烤鸭店内,万某某见状,遂摆脱民警控制冲进北京烤鸭店内与栾某甲扭打,万某某用玻璃将栾某甲面部、身上及头上多处划伤。栾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郭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18日14时许,刘某甲进入其店内,提出让其把店里与他店里相同的菜撤掉,其表示不撤,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刘某甲先用拳打其,没有打到其,其还手,第一拳打到刘某甲面部,接着又打到他的头上和身上几拳,刘某甲也用拳打其,都打到其胸口了。其用手把刘某甲拽倒在地,这时,刘某甲妻子和旁边维修家电的男子过来拦架。刘某甲妻子伸手抓其的头发,其就用右手朝她面部打了一拳。后刘某甲夫妻被旁边维修家电的男子拉到店外。刘某甲妻子在外面叫她姐姐赶紧找人,让她姐夫过来,其听到后,就打110报了警。民警到后,将其拽到北邻蛋糕店门口四五米远处,这时栾某甲手里掂着一块砖头从南边往其店里冲,刘某甲搬起其店门口的四方桌砸向店面的玻璃,其怕他们打其在店内的老婆和孩子,就挣脱了民警,紧跟栾某甲进入店内。在进店门口拐角处,其拦住栾某甲,他用砖头砸其头部,其用右手阻挡,砸到其右手。后来,其和栾某甲厮打在一起,其跪在地上,栾某甲或跪或蹲在地上,警察朝两人喷辣椒水,其跪在地上感到有人用手打其左胸两下,右手在地上摸到一块玻璃,握在手里,上下划了两下,感觉划到人身上了,但不知划在了什么部位,划过后感觉没有人打其了。 2.被害人栾某甲陈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爱人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孩子的手腕流血了,其就来到现场,见旁边的北京烤鸭店门市前都是人,便下车直接进到北京烤鸭店内,想找万某某问情况。在店内,没有见到万某某,其往外走,这时,万某某从外面进来,上来就打其,其感觉脸上流血了,人就蒙了。后来,其睁开眼,在地上坐着,万某某在其面前蹲着,右手拿着一块玻璃朝其身上和腹部划了几下。后民警将其拉出去,其就去医院了。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其和万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其进到万某某的店内与万某某争执,万某某就掐着其脖子推其出来,其又进到他店内,万某某就一拳打在其头上,其就跺了万某某肚子上一脚,万某某就一把抓着其将其摔倒在店内南墙根处,接着用脚朝其头上、身上乱跺。郭某某进来拉架,万某某就一拳打在郭某某的左眼。随后,荣某某和对面邻居张哥进店拦架,刘某乙和栾某乙也进店拦架,荣某某和张哥就趁机将其拉出店外。其当时气急就拿万某某门市门前的饭桌,朝万某某的门市砸去。万某某就从店内追出来用脚跺其,其就上前和他打,这时民警正好来到现场,就喷了辣椒水。于是,其回自己的门市内洗脸了。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刘某甲在曙光小区西门南侧门市内,其在门市内煮鸭子,刘某甲在打开门市窗户门板。其看到刘某甲和北京烤鸭店老板万某某在说话,因为两家以前有矛盾,其就叫门市东边修家电的老板荣某某一起到北京烤鸭店。在北京烤鸭店的门口,其看见万某某打了刘某甲一拳,刘某甲躺倒在地,牙齿掉了一颗。其用手拽住万某某胳膊不让他继续打刘某甲,万某某就朝其左眼打了一拳。随后,荣某某将其和刘某甲从北京烤鸭店里拉出来。后刘某乙和其女儿栾某乙过来找万某某理论,万某某就打刘某乙,其和栾某乙去拦架,期间栾某乙手腕不知道怎么弄伤了。110民警到现场后,刘某甲、刘某乙和万某某争吵,万某某绕过电线杆来打刘某甲,他拽着刘某甲的领口,用脚朝刘某甲腹部踹了好几脚。其上前用手拉拽住万某某的衣服下摆,他用脚踹其,又用拳头朝其头顶砸了一拳,其眼一黑,被他拖拽了一段距离,因为当时眼看不见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等其能看见的时候,发现栾某甲已经受伤。 5.证人荣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刘某甲的老婆跑到其门市说刘某甲和旁边烤鸭店的老板打起来了,于是,其和她到北京烤鸭店内,就见烤鸭店的老板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甲嘴里都是血。刘某甲的老婆上前抓烤鸭店的男老板,被烤鸭店的老板一拳打在左眼上。刘某甲见他老婆被打了,就上前与烤鸭店的老板打,其就在中间拦架。这时刘某甲的二姐和外甥女来了,同时民警也来了,民警向刘某甲和烤鸭店男老板喷辣椒水。其在门口找刘某甲时,刘某甲的二姐夫来了,他冲进烤鸭店内,其以为刘某甲也冲进去了,就到刘某甲的门市,见刘某甲在洗脸,刘某甲洗完脸,两人一起出来,就见刘某甲的二姐夫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 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就见万某某和刘某甲在吵架,民警在其门市北侧拉着万某某。一会儿,刘某甲的二姐夫来了,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冲进烤鸭店内,万某某从北边挣脱民警也冲进店内,民警也跟着进到店内。一会儿,刘某甲的二姐夫从店内出来,脸上都是血。 7.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15时许,万某某给其打电话,其随即赶到店内,见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栾某甲、栾某乙、小舅子(不知叫什么)站在其门市口,栾某乙的右手流着血。其进到门市内,见民警拉着万某某的手。这时栾某甲从外面拿着一块砖头进到其门市内,想要打其和两个孩子,其赶快护着两个孩子进到里屋,将里屋门关上。接着,其听到外面万某某和栾某甲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其打开里屋门,见民警拉着万某某往外走,栾某甲拿桌子将门市的玻璃砸坏了。 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8月18日中午,其和孟某、女儿栾某乙一起到刘某甲的门市,就见郭某某坐在旁边北京烤鸭店门口的地上,刘某甲也坐在门口内的地上,万某某正在用拳头朝刘某甲身上打。其赶快过去拉郭某某,万某某一拳打在其脖子左处,其就从烤鸭店内退出来。接着,郭某某也从店内出来了,给其说栾某乙的手流血了,其就发现女儿栾某乙的右手手腕处流着血。这时刘某甲也从门市内出来了,满嘴都是血,其就让孟某赶快报警。同时,其给栾某甲打电话说闺女手流血了,让他赶快来。民警来到现场后,万某某和刘某甲还继续争吵并拉扯在一起,民警就向两人喷辣椒水,刘某甲便回门市洗脸,万某某被民警带到北边花池处。这时栾某甲来到现场,直接进到烤鸭店门市内,万某某挣脱民警,跑进门市内,其也跟进去,就见万某某和栾某甲面对面,万某某手里不知拿着什么东西先朝栾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栾某甲脸上、头上乱打。民警进去后就向万某某喷辣椒水,栾某甲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 9.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栾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出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栾某甲、刘某甲、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栾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栾某乙证言、被告人万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栾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对万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万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在案发前素有积怨,在案发时双方发生争吵、殴斗,属于相互斗殴,这种处于相互斗殴目的所实施的攻击,因为斗殴双方都出于不法侵害对方的意图,万某某的行为目的不具有防卫意思,不具有正当性;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某某的妻儿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万某某的防卫不适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万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与刘某甲、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仅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在民警达到现场的情况下,万某某对栾某甲实施伤害,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论其在民警达到现场之前是否打电话报警,均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