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韩甲,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韩乙,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被告韩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父亲韩丙于2005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为办丧事,父亲的亲朋好友及我的朋友送礼金72300元,其中有我的朋友送的礼金6000元,该部分礼金理应归还原告,剩余礼金66300元由被告长期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八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但均未果。由此款产生的利息收入56000元也应依法按比例分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韩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乙将所收原告的礼金6000元归还原告,剩余礼金66300元及利息56000元依法按比例分割。 被告韩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原告将礼金列入遗产,致使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八年仍未能审结,导致礼金也至今未能分割,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该遗产继承纠纷案原告已申请二次再审,目前尚无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六人,分别为韩1、韩乙、韩2、韩瑞茜、韩甲和韩3,其母张甲已于1981年死亡,其父韩丙已于2005年10月21日死亡。因为其父韩丙办丧事共计收取礼金70300元,现均由被告保管,其中原告亲朋上礼5100元。被告为办丧事支出谢客等费用10716元。 另查明,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礼金并非其父韩丙所留遗产,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甲提交的礼金清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乙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73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韩甲核抄的礼金清单、谢客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婚丧嫁娶而收取礼金是我国的一项传统习俗,是所属亲朋基于感情而进行的一种馈赠,但这种馈赠是相互的,将来需要返还,故谁的亲朋所上礼金宜归谁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为其父韩丙办丧事而收取礼金70300元,该款是在韩丙死亡之后产生的,故不属于韩丙所留遗产,其中5100元礼金系原告亲朋所上,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所收礼金均由被告保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礼金5100元,剩余礼金因其他兄弟姐妹尚未核对所属数额,故暂无法进行分割。原告虽在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六人继承纠纷一案中提出了分割礼金的主张,但法院早已认定礼金不属于其父韩丙所留遗产,不予处理,现原告才另案起诉,故被告对于礼金至今未能分割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就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二次再审,但目前尚无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终审判决已认定礼金并非其父韩丙所留遗产,不予处理,故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甲礼金人民币51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韩甲负担276元,由被告韩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