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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凤云诉刘晨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高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路凤云,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生,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运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高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路凤云,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晨生,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运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
负责人王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路凤云诉被告刘晨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凤云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刘晨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凤云诉称,2013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晨生驾驶豫EU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兰市庄村口时,与由文兰市庄村口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路凤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凤云无责任。另外,该车登记车主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闭全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并经安阳市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3146.6元(2320元/月×5个月+77.33元/天×20天)、护理费4057.56元(79.56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425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80685.25元。
被告刘晨生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此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赔偿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晨生驾驶豫EU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兰市庄村口时,原告路凤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文兰市庄村口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路凤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晨生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凤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实际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3040.23元、门诊费2129.62元,其中门诊费2129.62元由被告刘晨生垫付,后转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外伤,实际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4859.80元,共住院51天,医疗费共计支出10029.6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路凤云交通事故致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6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路凤云委托的一辆宝岛电动三轮车部分部件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定估算出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4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300元。庭审中,被告刘晨生表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4日由于申请人保险公司撤回对路凤云发生事故时所骑电动车的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终结对外委托程序,2014年11月19日由于当事人对病历进出异议致使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终结对外委托程序。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U41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施救费票、停车费票、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被告刘晨生提交的门诊费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晨生驾驶豫EU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路凤云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路凤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生负全部责任,路凤云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U4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原告路凤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晨生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7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6.6元(2320元/月×5月+77.33元/天×20天)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2天,但原告主张170天,即误工费为10431.10元(22398.03元/月÷365天×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57.56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42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6669.75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045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50.03元由被告刘晨生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0431.10元、护理费4057.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42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219.7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刘晨生承担。被告刘晨生垫付的2129.62元,因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2129.62元应由被告刘晨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路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6219.7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晨生支付原告路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450.03元;
三、驳回原告路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刘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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