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云诉程新民、苏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邓云,女,198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廷香,女,1955年7月4日出生。 被告程新民,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苏海丽,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邓云诉被告程新民、苏海丽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44号
原告邓云,女,198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廷香,女,1955年7月4日出生。
被告程新民,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苏海丽,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邓云诉被告程新民、苏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委托代理人崔廷香、被告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1年11月25日,经崔学军介绍,被告程新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证件号码,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程新民”的借条。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借条上加写“2014年9月20日还(5000元)”,欲分期还款,因原告还在上学,急需交学费,且被告经济状况很好,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所以原告及母亲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邓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新民、苏海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
被告程新民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只欠原告43000元。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苏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新民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崔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息4分。被告程新民已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的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程新民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程新民,2012年12月25号”。后被告程新民又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20号还(5000元)(伍仟元整)”。2013年,被告程新民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因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程新民与被告苏海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云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借条、崔学军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新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程新民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程新民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新民与被告苏海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海丽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程新民虽于2011年11月25日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在2012年12月25日双方便不再约定利息,故被告程新民于2013年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被告程新民虽在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注明了“2014年9月20号还(5000元)(伍仟元整)”的内容,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就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上当时就已存在“2014年9月20号还(5000元)(伍仟元整)”的内容,故由此推断该内容并非还款,而是一种还款承诺,因被告程新民、苏海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凭该内容无法认定二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在扣除被告程新民已偿还原告的2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应当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程新民于2012年12月25日未再约定利息,故应从受理案件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因催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海丽对上述借款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程新民、苏海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