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田青丽,女,196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文兵,男,1966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杜甲,男,2000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运海,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甲,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田青丽诉被告杜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兵、薛海峰、被告杜甲法定代理人杜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丽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杜运海、周甲系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田青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0.74元、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6870.74元。 被告杜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母亲周甲就随原告一同到医院进行检查了,当时事故科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认定,而是后来才让我们双方重新布置的事故现场,故我对事故科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我母亲周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许,在将台线华兴分支线10KV01号线杆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上唇裂伤、右上1、2牙牙龈裂伤、右上1牙缺失、右上2牙完全脱位、右下1、2、左上1及左下1、2牙I°松动、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等,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056.7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14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170.74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小寒村村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露露护理。朱露露系安阳市北关区春光眼镜店人民大道店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青丽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病历摘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挂号单、医学验光报告单、门诊费票据、文峰区田书先诊所处方笺、请假条、工资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杜运海、周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370.74元,但实际仅支出医疗费8170.74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8170.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80元/天×50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3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共计住院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24.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应为932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青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24.36元,该费用由被告杜甲法定代理人杜运海、周甲先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田青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