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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甲、柴乙、柴丙诉柴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柴甲,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丙,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丁,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柴甲,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丙,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丁,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甲、柴乙、柴丙诉被告柴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柴乙、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甲、柴乙、柴丙共同诉称,2004年,三原告父亲柴某某病故,其于1983年所建(现被告柴丁暂住的房屋)平房五间,有土地使用证和建房用地使用证为证,面积为234.85平方米。宅基地和五间平房都属于柴某某的财产。柴某某共育有四子,分别为原、被告。柴某某的一切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柴甲、柴乙、柴丙请求法院依法将柴某某于1983年所建的平房五间(现被告柴丁暂住的房屋)按兄弟四人平均分割。
被告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9年12月1日,原、被告父亲柴某某将其家产按四股进行了平均分配,原、被告各分得一处房产,其中被告分得的房产位于六府市庄村西头路北,共5间房屋。该房产即本案所争议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柴甲、柴乙、柴丙共同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柴丁于庭后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89年12月1日,原、被告父亲柴某某对其财产所进行地分配,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是一种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赠人,其自1989年12月1日起已取得了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即被告所分得的位于六府市庄村西头路北房产应当归被告所有,此时该房产已不属于柴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按照兄弟四人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甲、柴乙、柴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柴甲、柴乙、柴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