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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韩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11号 原告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兴安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11号
原告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兴安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忠,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物业公司)诉被告韩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安阳市文峰区安和苑小区2号楼2号商业房并入住,其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根据协议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应有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2年12月13日起,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不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催缴物业费通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原告在今后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兴安物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忠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07.71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日1%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韩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和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层02号商业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7平方米。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原告预交每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7.71元(0.8元/月/平方米×12个月×104.97平方米),但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安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安和苑临时管理规约、韩文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层分户面积成果表、安阳市安和苑业主委员会工作评语、催费通知单、律师函、送达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安和苑小区业主提供了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管理服务费1007.71元(0.8元/月/平方米×12个月×104.97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于2014年9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日1%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2.31元(1007.71元×1%/天×30天)。被告韩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07.71元、违约金302.31元,共计人民币1310.02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兴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