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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欣诉牛小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慧欣,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牛小雪,女,199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慧欣诉被告牛小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慧欣,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牛小雪,女,199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慧欣诉被告牛小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欣、被告牛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欣诉称,2014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行走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外鼻撕裂伤、鼻骨骨折、面部擦伤、轻微脑震荡。因原告怀孕,不能做全面检查,对胎儿有无影响尚不明确。此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双重伤害。现原告出院在家疗养,整日惶恐不安,生怕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另外医院告知原告,待分娩后还需对鼻部的撕裂伤和骨折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至少8000元,就算手术成功也会留下伤疤,这对于才23岁的原告来说无疑是沉重的打击。原告住院11天,花费将近5000元,而被告在仅支付了2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慧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小雪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524元。
被告牛小雪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不合理、过高。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依实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按住院期间11天计算;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而实际上护理人员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小寒村口东侧2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鼻撕裂伤、鼻骨骨折、面部擦伤、脑震荡、妊娠32周,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494.02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村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刘先琴护理。刘先琴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小寒村学校教师,月工资为3300元。根据刘先琴的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2月份工资并未扣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慧欣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刘先琴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494.02元,但仅主张医疗费449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3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因护理人员刘先琴的工资并未扣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32周,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34.1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应为653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34.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慧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牛小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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