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生,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李志峰、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双娥,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鸿发公司林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代理人。 辩护人陈建华、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刑二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安文检公诉二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变更起诉、2014年12月22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生及其辩护人李志峰、王瑞庆、被告人岳双娥及其辩护人常海凤、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华、纪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扩大工程规模需要资金为名,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客户关系,使用电话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林州市朝阳花园和姚村镇设立集资点,以存期6至12个月,3%月息为诱饵,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1人506笔,票面金额10092920元,实收金额9684314元,到期后集资金额9653622.5元未归还。 (一)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文生向48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15620元(含王文生伙同岳双娥吸收的141人次2346500元,王文生伙同郭某某吸收的39人次814700元),实收金额6360650元。 (二)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岳双娥伙同王文生吸收存款141人次,票面金额2346500元,实收金额1520771元。 (三)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文生吸收存款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收金额142891元。 (四)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收金额94660元。郭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本金166500元。 在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被告人王文生牟取非法利益1293331.2元,岳双娥牟取非法利益257746元,郭某某牟取非法利益273618元,郭某某主动退还存款人本金356500元。三被告人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牟得的非法利益全部存入鸿发公司。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存入鸿发公司的存款收据主动退交给了公安机关。 二、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文生在万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授意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等人,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安阳市义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恒公司)、万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在林州市7个乡镇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728人,票面金额即实收金额76747668.36元,支付利息2475133.78元,返还本金21090638.3元,群众实得返点18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3163896.28元,王文生获利7581810.38元;被告人岳双娥在林州市任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7人643笔,票面即实收金额3229173.52元,返还本金955480元,支付利息121015.78元,给群众造成损失2152677.74元,岳双娥获利463347.38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姚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8人283笔,票面即实收金额1773223元,返还本金565000元,支付利息59662.03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148560.97元,郭某某获利154582.2元。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及其他集资代理人将获利投入万吉公司和其他公司后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文生辩称,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获利数额过高。 辩护人王瑞庆、李志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文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吸收存款数额不实,应该扣除王文生本人及其亲属的存款数额;王文生和岳双娥、郭某某都是独立吸收存款,不该全部计算在王文生名下;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王文生系从犯,案发后,王文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王文生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妻子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岳双娥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常海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双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岳双娥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人也是受害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岳双娥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丈夫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人以亲戚和熟人的名义存款不应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辩护人纪云丽、陈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实,应该扣除郭某某本人、丈夫、儿子名下的存款数额和郭某某以亲戚、熟人等他人名义存款数额;郭某某被动参与吸收存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无前科,当庭认罪,自愿放弃兑付本人及丈夫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以减轻被害群众集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下线岳双娥、郭某某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的名义在林州设立集资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王文生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3076人12332笔,票面金额129026031.7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44579709.4元,实收金额84446322.36元,后期兑付本金利息24021429.58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60424892.78元,获利8808023.08元;岳双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229人784笔,票面金额7665084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2381065.48元,实收金额5284018.52元,后期兑付金额1413837.78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3866180.74元,获利585372.38元;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向鸿发和万吉公司共吸收存款涉及96人321笔,票面金额4016509元,扣除集资群众得到的利息返点2005735元,实收金额2010774元,后期兑付金额791162.03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1219611.97元,获利165220.2元。其中: 一、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伙同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鸿发公司开发房地产买地、承接工程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名,利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客户关系,使用电话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林州市朝阳花园和姚村镇设立集资点,以存款时6个月期限扣除3个月利息和11%返点,12个月期限扣除9个月利息和11%返点为诱饵,为鸿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王文生单独或者通过下线岳双娥、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48人480笔,票面金额810562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6966元,实收金额7698654元,兑付本金437657.5元,未兑付金额7260996.5元;岳双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2人134笔,票面金额21695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14655元,实收金额2054845元,兑付本金及利息341342元,未兑付金额1713503元;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8人38笔,票面金额3753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返点137749元,实收金额237551元,兑付本金166500元,未兑付金额71051元。 被告人王文生牟取非法利益968000元,岳双娥牟取非法利益122025元,郭某某牟取非法利益10638元。三被告人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牟得的非法利益加上个人积蓄存入鸿发公司。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在鸿发公司的存款收据主动退交给公安机关。其中,王文生退出妻子王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80万元,儿子王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51万元,王某乙名下存款票面金额45万元,共计176万元;岳双娥退出丈夫彭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9万元,儿子彭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67000元,儿子彭某乙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万元,女儿彭某丙(又名桑某某)名下存款票面金额5万元,共计317000元;郭某某退出丈夫吴某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10500元,儿子吴甲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4000元,郭某某本人名下存款11000元,共计13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文生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听说安阳存钱利息高,就和岳双娥等人到安阳了解情况,在文明大道看到鸿发公司的牌子后到公司问如何存钱,老板刘某乙介绍说该公司干市政工程,存钱有保证,月息3分,存期一年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存期6个月先给3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存款时扣除返点11%,其领着岳双娥等五六人到安阳看了鸿发公司位于中崇义村的工地和开发区红河桥工程,回到林州在朝阳花园的家中和老家曲山村开始为鸿发公司集资。4月中旬一天,老板刘某乙和苏某某到其家里商谈融资的事,苏某某还在其家电脑上设计了借款单据。帮其集资的有岳双娥、郭某某等人,他们将收到的集资款交给其,由其开具收据给集资的人,然后将集资款交给鸿发公司。其共为鸿发公司集资900多万元,得到返点利息有130多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都以家人名义存入了鸿发公司,一共存款132.89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听王文生说鸿发公司做房地产生意,存钱利息高,其就从村里找了一些愿意存钱的人,他们把钱给其,由其找王文生交钱拿票,到2011年7月份,共交给王文生票面金额81.47万元,2011年11月份,鸿发公司的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再给鸿发公司融一部分钱,其又给鸿发公司融了17.73万元。通过王文生存钱月息3分,存期12个月,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后3个月利息,其直接给公司融资,刘某乙1万元给其600元辛苦费。其共得到利息和好处费24.2万元,又都以亲戚和家人的名义存到了鸿发公司。 (三)被告人岳双娥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王文生带着其到鸿发公司了解集资的情况,看了工地,认为该公司有实力,王文生和鸿发公司的刘某乙谈好集资期限1年,月息3分,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3个月利息,其回到林州开始集资,王文生1万元给其返点500元,到7月份,其共得到利息和返点30.98万元,又都以丈夫彭某某、儿子彭某甲、彭某乙、女儿桑某某名字存到了鸿发公司。 (四)被害人王某乙、申某某、常某某、彭某丁、李某丙、彭某戊、余某某等474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及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份以来,通过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在鸿发公司存了款,存款到期未兑付。 (五)被害人陈某某、申某某等105名被害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岳双娥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2011年4-9月份,在鸿发公司存款票面金额2346500元,实存金额1520771元,存款到期未兑付。 (六)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等人报案陈述、集资情况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鸿发公司借款凭证及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宣传鸿发公司开发有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存款有保证,利息高,2011年4-7月份,通过郭某某在鸿发公司存款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存金额142891元,2011年11-12月份,通过郭某某在鸿发公司存款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存金额94660元,存款到期未兑付。郭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本金166500元。 (七)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4日,其和苏某某成立了鸿发公司,2011年3月份,公司以与中崇义村签定的购地协议书、与高新区签订的洪河治理合同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进行宣传集资,给林州市的融资负责人王文生月息3分,存期6个月的,存款时先给前三个月的利息,存期12个月的,存款时先给9个月利息,到期再给剩余3个月利息,返点11%在存款时扣除。 (八)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和刘某乙成立了鸿发公司。其是总经理,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收存款,林州的集资户到公司考察时,其和刘某乙拉着他们看了中崇义村的土地。 (九)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鸿发公司当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每月给其1500元工资,公司集资3分利息,期限半年的,先给前3个月利息。 (十)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鸿发公司开车,胡某、胡甲负责集资开票收钱。2011年夏天,其拉着刘某乙多次到林州朝阳花园找林州集资负责人王文生送票据、收钱,有时王文生将集资款打入其银行账上,后来王文生收不上来钱,刘某乙又找了郭某某在林州集资,郭某某收了钱打电话,刘某乙再让其和胡艳到林州收钱、取票。 (十一)证人胡甲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王文生领着几个女的到鸿发公司,刘某乙让其拿出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让他们看,拉着他们到中崇义村考察工地,过了几天,让其和董某甲一块到林州给王文生送了盖有鸿发公司财务章的空白集资票据,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其和董某甲就到林州找王文生送票据取集资款。1万元收6200元,剩余的3800元钱中有集资群众9个月利息2700元,还有王文生的好处费1100元。期间,其给王文生和岳双娥送过任命书,任命二人为鸿发公司林州办事处总经理。到了2011年11月份,刘某乙又找了郭某某为公司集资,1万元收6700元,剩余的3300元中,2700元是集资群众的利息,600元是给郭某某的好处费。 (十二)鸿发公司的任命书、委托书、集资协议书、集资方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系鸿发公司在林州非法集资的代理人,双方约定月息3分,集资期限6个月的,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集资期限12个月的,存款时扣除9个月利息,到期再付3个月利息。 (十三)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及鸿发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四)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立兴会鉴字(2013)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483人次,票面金额9915620元,实收金额6360650.4元。其中,直系亲属9人次,合同金额175万元,王文生得利息362358元,得返点968673.2元,共计1331031.2元,还集资群众37700元,实际非法所得1293331.2元。被告人岳双娥伙同王文生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141人次,票面金额2436500元,实收金额1520771元。其中,直系亲属8人次,合同金额317000元。 (十五)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法律意见书及郭某某递交的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王文生下线以鸿发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279000元,实收金额142891元;2011年11-12月期间,郭某某单独向鸿发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8人次,票面金额96300元,实收金额94660元。郭某某主动退还受害人本金166500元。 (十六)扣押物品清单和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文生得实牌AH-500打印机一台。鉴定价格2655元。 (十七)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文生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132.89万元,郭某某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24.2万元,被告人岳双娥退出在鸿发公司存款凭证票面金额30.98万元。 (十八)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户籍证明、(2013)文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集资票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文生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与被告人岳双娥、郭某某等人以安阳市义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恒公司)、万吉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以存款时扣除中间人应得的9%好处费,存期1年年利息9%,存期3-6个月利息7.2%,到期兑付本金利息的方式,在林州市7个乡镇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728人11852笔,票面金额120920411.7元,实收金额76747668.36元,支付利息2475133.78元,返还本金21090638.3元,群众实得返点18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3163896.28元,王文生获利7840023.08元。王文生以本人、妻子和子女名义存款5人33笔,票面金额7191799元,实际存款6398799元,未兑付4834276.17元。 被告人岳双娥在林州市任村等地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27人643笔,票面金额5495584元,实收金额3229173.52元,返还本金955480元,支付利息121015.78元,给群众造成损失2152677.74元,岳双娥获利463347.38元。岳双娥以本人、丈夫和子女名义存款5人33笔,票面金额582130元,实际存款582130元,未兑付406055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姚村等地为万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8人283笔,票面金额3641209元,实收金额1773223元,返还本金565000元,支付利息59662.03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148560.97元,郭某某获利154582.2元。郭某某以本人、丈夫和子女名义存款4人77笔,票面金额1235225元,实际存款1111286元,未兑付687758.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文生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其看到义恒公司(后来的万吉公司)集资的宣传页,感觉该公司给的利息比较高,风险不是太大,于是和公司联系,老板吴某某拉着其到公司和安阳电厂察看了她投资上煤的项目。其到林州后开始给该公司集资。其将公司宣传页上的内容和到公司参观看到的情况向集资群众宣传,称万吉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比较可靠,有时带着集资群众到公司实地查看。在万吉公司存款分3个月和6个月期限,年息7.2%,中间代理人不挣钱,存期12个月,年息18%,存款时先扣除9%给中间代理人,剩余9%在存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块给存款人。公司给其返点,在2011年之前1万元2%,在2011年1-6月1万元6%,在2011年7月以后1万元3%。其所得的返点都是在当天业务员走后,按照存款数结算,其直接把返点以老婆王某某、女儿王甲某名义又存到了万吉公司。为了调动下一级业务员的积极性,2011年元月份开始,其从自己应得返点中分出1%给下一级业务代表岳双娥、李甲某、魏某某等人共计40多万元。其是万吉公司在林州市集资的总代理,林州所有在万吉公司集资存款,都是通过其和公司联系。公司只对其结算,业务员收取群众集资存款,将名单和存款交给其,由其交钱给公司开收据,其将收据给业务员,由业务员给集资群众,到期存款兑付也是由业务员将收据给其,由其报给公司,公司退给其钱,其把钱给业务员,由业务员给集资群众。从2009年12月份开始,以其名义存款12笔349800元,以老婆王某某名义存款67笔2509000元,以大女儿王林梅名义存款27笔754662元,以二女儿王甲某名义存款56笔1715200元,以父亲名名义存款16笔40万元。其本人介绍群众在万吉公司存款获利663360.3元。 (二)被告人岳双娥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王文生找到其说万吉公司存钱利息高,比较安全,自己可以存钱,介绍别人存钱可以得返点,还让其看了万吉公司的营业执照。其通过王文生向万吉公司存钱,王文生约定利息双9%,存期1年,存钱时扣除9%给其,另外9%在存款到期时和本金一起给存款人。其把收到的存款和名单给王文生,二三天后,公司来人收钱,把收据给王文生,王文生把收据给其,其再把收据给存款人。其以其丈夫、女儿、儿子的名义存款32笔,金额582130元,扣除已经获得的利息,还差406055元。其向公司介绍存款126人3227673.52元,扣除利息,还差2151209.74元。其得到返点开始9%。后来10%、12%,其多得的返点都是王文生给的,大约十几万元,其共得到返点310498.38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王文生向其介绍义恒公司(后来的万吉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年息18%,存款时扣除9%的利息,到期再给9%的利息和本金,自己可以往公司存款,也可以介绍他人存款,作为中间人,可以从中得9%利息返点,王文生让其看了宣传页,还和其一起到万吉公司进行了考察,几天后,其开始介绍群众在该公司集资存款。其介绍的人有亲戚朋友,有本村村民,其给存款的人介绍万吉公司存款期限1年,年利息9%,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其把群众给的钱和名字给王文生,王文生将钱给万吉公司,从万吉公司开了收据,然后将收据和其应该得到的9%返点给其,其再将收据给存款群众。2011年9月份开始,王文生给其的返点12%,但没有几个月公司就不兑付了。其以自己名义存款19笔274522元,以丈夫吴某甲名义存款13笔332300元,以儿子名义存款37笔466364元,共计1073186元,现在还有损失650258.2元。 (四)被害人尹某某、李乙某、刘甲某等272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王文生及其下线岳双娥、郭某某宣传介绍,在万吉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五)被害人付某某、彭甲某等12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岳双娥宣传介绍,在万吉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六)被害人崔甲某、郭甲某等5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借款凭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郭某某宣传介绍,在万吉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七)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想经营煤场和汽车4S店,需要投资2000万元,其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准备集资。刚以义恒公司名义发出宣传页,王文生就找到公司谈集资的事,双方商定期限1年,利息24%,存款时先支付1600元,剩余800元到期后支付,王文生1万元得提成6%,他的业务员提成的9-10%都是在存款时扣除。王文生收到存款后给公司打电话,把存款人信息发给公司,公司按照他报的信息打好单据,再派人去王文生家中核对取款交收据,公司1万元收8400-8500元。2011年,注册成立了万吉公司,其弟弟吴甲某是股东,实际是其一个人经营。其在林州都是通过王文生集资的,其通过王文生在林州吸收存款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数字。其中,支付利息3525万元,投资万吉公司汽车4S店约1500万元,(建店700多万元,购车700多万元),投资800万元与山东聊城科霸公司注册成立盛世科霸公司开发房地产,其个人名义向外借款1113.05万元,共计6938.05万元。 (八)审计报告 1、四方(2014)会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王文生在林州地区为万吉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20920411.7元,涉及2733人11885笔,实收金额83146467.36元,票面利率7.2%-9%不等,返还本金22546628.30元,支付利息2583666.61元,群众实得返点18000.00元,尚欠群众集资金额57998172.45元。王文生获利7840023.08元。其中,王文生本人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2118487元,涉及77人525笔,实收金额10291793.60元,返还本金2775990.00元,支付利息249168.74元,尚欠群众集资金额7266634.86元,以9%的返点获利258212.7元;王文生作为二级中间人吸收群众存款票面金额4926688元,涉及83人313笔,实收金额3892994.60元,返还本金1320000.00元,支付利息140635.91元,尚欠群众集资款金额2432358.69元;王文生本人及其家人名下票面金额7191799元,涉及5人33笔,实收金额6398799元,返还本金1455990元,支付利息108532.83元,尚欠集资款金额4834276.17元。王文生以返点6%共得返点7581810.38元。 2、四方(2014)会鉴字第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岳双娥共吸收存款票面金额5495584元,涉及132人676笔,实收金额3811303元,返还本金1118480元,支付利息134090.78元,尚欠群众集资款金额2558732.74元。岳双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4913454元,涉及127人643笔,实收金额3229173.52元,返还本金955480元,支付利息121015.78元,尚欠群众集资款金额2152677.74元;岳双娥本人及其家人名下存款票面金额582130元,涉及5人33笔,实收金额582130元,返还本金163000元,支付利息13075元,尚欠集资款金额406055元。岳双娥获利463347.38-476621.20元。 3、四方(2014)会鉴字第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3641209元,涉及62人360笔,实收金额2884509元,返还本金954900元,支付利息93289.83元,尚欠群众集资款金额1836319.17元。其中,向社会吸收群众票面金额2405983元,涉及58人283笔,实收金额1773223元,返还本金565000元,支付利息59662.03元,尚欠群众集资款金额1148560.97元;郭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名下存款票面金额1235225元,涉及4人77笔,实收金额1111286元,返还本金389900元,支付利息33627.80元,尚欠群众集资金额687758.20元。郭某某获利154582.2-166700.8元。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万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被告人王文生妻子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表和王文生制作的集资群众在义恒公司取款登记表证实,集资群众通过王文生及其妻子王某某共收到现金1542042.3元。 (十一)立案决定书、义恒公司集资宣传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生、岳双娥、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和数额等不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归案后为了减少被害人损失,主动放弃兑付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名下的集资存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文生作为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在林州地区集资的联系人,积极组织参与并通过下线岳双娥、郭某某等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岳双娥和郭某某积极宣传介绍他人在鸿发公司和万吉公司存款,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存款数额较小,综合考虑其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双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