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靳喜庆,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豹,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喜庆诉被告王海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海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海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海豹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靳喜庆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靳喜庆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王海豹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喜庆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所使用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中段路南(三角湖对面)营业房1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使用期间又分别于2011年5月1日租赁原告2间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9月份又租赁2间房屋,每年租金4万元。从2012年9月份,被告无故拒不交纳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交纳。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8月19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立即腾清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合同约定11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19个月=1045000元(时间从2012年9月至今年3月份),(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今年4月30日,租房屋2间,5000元×24月=120000元,9月份至今年3月份租房屋2间,每月3333元×19个月=63327元),共计1228327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至腾清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豹辩称: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按照靳喜庆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承租合同证实,承租方是两个人,王海豹和刘洪涛,现在靳喜庆以该合同提起诉讼,只对王海豹提起诉讼时属于漏列被告;原告与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签订的协议是通过行贿受贿的行为签订的,原告与第一制药厂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与王海豹和刘洪涛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方主张租赁费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第一制药厂厂长收受原告贿金,证实杨润民行贿,金广海出面签订的合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产权人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依法与原告并杨润民解除了租赁合同,基于此事实,被告不能将租赁费交原告,2014年5月4日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给靳喜庆和杨润民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作为国有企业,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第一制药厂法定的上级单位,金广海收受贿赂与靳喜庆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靳喜庆与第一制药厂签订的合同无效,明确告知被告应将房屋租赁费向制药厂直接缴纳,要求原告与制药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有公函证明为证;被告按照国资委的函告,在2014年6月30日与制药厂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有租赁协议为证,证实2014年以后的租金按照协议规定,承租方直接向制药厂缴纳;收据一张,2014年7月4日,证实被告方已将租赁费交给房主,原告再让王海豹向其缴纳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王海豹不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10月24日缴纳款项的手续,证实王海豹在该天向制药厂缴纳押金20000元及费用100000元,证实制药厂与王海豹签订的合同在履行当中。原告诉讼本案漏列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靳喜庆与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签订租赁协议,原告靳喜庆租赁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位于厂北大门针剂大楼整体一楼,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内容;2010年8月19日,原告靳喜庆与王海豹、刘洪涛签订租赁协议,原告靳喜庆将该房屋转租给王海豹、刘洪涛,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内容;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金广海开始担任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厂长,当时该厂经营效益不好,为增加收入,盘活资产,金广海策划将该厂针剂大楼的闲置房对外租赁。于是,金广海决定召开厂务会,会议集体决定将该厂的针剂大楼的闲置房对外公开租赁。金广海在公开招租前私下联系其好友杨润民,让杨润民参与租赁。金广海通过采取控制租金、向杨润民泄露他人报价的方式,最终让杨润民以每年12万元的租金竞标。因金广海与杨润民之间的关系在该厂很多人知悉,为了不引人注意,杨润明让其朋友靳喜庆出面签字,靳喜庆于2009年12月25日与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签订了针剂大楼整体一楼租赁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0年8月19日,杨润民以每年66万元的价格将针剂大楼整体一楼(不包括东头4间)租给刘洪涛和王海豹经营皇家永利商务会所。2011年4月,在金广海的帮助下,杨润民又按针剂大楼一楼的租赁价格即每年12万元租下了第二层,并以每年40万元租给刘洪涛、王海豹经营皇家永利商务会所。金广海为杨润民谋取利益后,杨润民多次向金广海送钱,金广海收受杨润民贿赂共计70万元人民币。判决认定金广海犯受贿罪,并判处刑罚;2014年6月13日,安阳市国资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为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2012年市纪委发现一制药厂原厂长金广海收受贿赂与靳喜庆、(杨润民)恶意串通,通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等非法手段,以全年12万元超低价取得临街针剂大楼一、二层的承租权。并以70万元高价又出租给王海豹、刘洪涛,从中牟利58万元,之后,金广海因此事被安阳市殷都区法字(2012)殷刑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根据判决书的意见,靳喜庆与一制药厂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应立即终止合同,原欠缴的租赁费用由经营者全额直接向企业缴纳。而后,由经营者与一制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与王海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海豹租赁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针剂大楼一楼,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王海豹出具三张收据,证明向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缴纳了2012.9.1-2014.5.31部分租赁费3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1日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靳喜庆与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靳喜庆与王海豹、刘洪涛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王海豹与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直接将租赁费缴纳给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喜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5元,由原告靳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