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爱青与刘燕春、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陈爱青,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春,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峰,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陈爱青,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春,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峰,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青诉被告刘燕春、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思,被告刘峰及被告刘燕春、刘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青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刘燕春以为筹建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次,借款金额共计2790000元。其具体借款金额为:2010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3日借款20000元。并且,在以下四次借款中被告刘峰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具体时间、金额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9日借款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所以被告刘峰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燕春支付原告借款2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依法判决被告刘峰对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燕春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790000元属实,但被告所借借款全部用于翌琦房地产9号楼的工程项目上,被告刘燕春是翌琦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2790000元其中有1300000元向翌琦房地产公司缴纳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项目保证金,现在借款人刘燕春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燕春名下也无任何财产,借款人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但用于9号楼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共同向开发公司追回该笔借款。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仅2011年5月20号的借款约定了期限为10个月的利息,按月结息。只有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受法律保护,其他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
被告刘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符合事实,该笔借款是与儿子刘燕春借款用于翌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其他答辩事宜与被告刘燕春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燕春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向原告出具13张借据,其中四张借据上有被告刘峰的签字,共计15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的借据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利息一月一结清,期限为10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据,请求被告刘燕春偿还借款2790000元、被告刘峰对其中1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由于仅有2011年5月20日借据400000元双方约定3分利息,故该4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5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239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青人民币27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239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1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被告刘燕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20元,由被告刘燕春负担,被告刘峰对其中18425元与被告刘燕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王敬
人民陪审员  东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