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鹏与侯海全、马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全,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冠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全,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冠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鹏诉被告侯海全、马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全、马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马冠星、侯海全,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下午5点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拒不偿还,后刘雪峰为被告马冠星、侯海全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时至今日,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海全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马冠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13年12月1号借到张鹏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于2013年12月4号下午5点还清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马冠星、侯海全,2013年12月1号,担保人刘雪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于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海全、马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鹏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海全、马冠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