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西段北侧。机构代码:87623071-6。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红丽,女,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张鹏飞配偶。 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蔡联社)与被告张鹏飞、王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张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鹏飞于2012年4月19日从原告新蔡联社贷款35万元整,利率为9.3‰,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张鹏飞、王红丽以其位于新蔡县涧头乡新杨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0001的门面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新蔡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张鹏飞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鹏飞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是因为被告直接产生的,且数额过高,被告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仅是门面房,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的抵押范围却说全部房产,因此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范围,抵押房产不应包括抵押房屋的院子及仓库。 被告王红丽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新蔡联社与被告张鹏飞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张鹏飞、王红丽以其位于新蔡县涧头乡新杨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0001的门面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据此合同于2012年4月19日向张鹏飞发放贷款35万元。2014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鹏飞、王红丽未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贷款利息被告张鹏飞结清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被告张鹏飞与王红丽于2010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贷款给被告张鹏飞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新蔡联社要求被告张鹏飞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红丽与被告张鹏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99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自己提供的法律帮助,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王红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鹏飞、王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