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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Y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Y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豫EBY997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西门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的在执勤时发现豫EBY997号小型普通轿车司机徐某某酒后驾车的查获经过相一致,与证人秦某某证实其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徐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相吻合。另有徐某某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查获徐某某视频资料、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