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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诈骗、抢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绰号大娘们,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绰号“大娘们”,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夺、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8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张某某负责提供交通工具(车牌号豫JXZ817瑞麒汽车)将谷某某等人载至安阳市火车站,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登上安阳至濮阳的长途客车(豫EPF686),当行驶至安阳市新区白壁镇时,谷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孙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欧元对车上的乘客进行诈骗,骗取六名受害人5200元现金。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乘受害人倪某某不注意,将其包里的另外4000元现金抢走,倪某某为追回被抢的财物,随即追赶谷某某,被坐在车门口第一排的同伙刘某某拦住,使用暴力阻止倪某某并将其脖子打伤。谷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后,从长途客车窜到张某某接应的瑞麒汽车上逃走。

二、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登上邯郸市至安阳市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南乐县西邵乡运谷宁甫村路段时,谷某某伙同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欧元诈骗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现金1700元及一枚镶蓝宝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骗物品及现金共价值869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辩解其未抢夺财物,其是骗取对方财物。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谷某某与同案犯之间未预谋抢夺,其也未实施抢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其不知道谷某某等人在长途车上实施诈骗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豫JXZ817号汽车将谷某某等人从濮阳市载至安阳市长途车站,后谷某某等人乘坐安阳市至濮阳市的长途客车实施诈骗,张某某驾车跟随该长途车。当长途车行至安阳市新区白壁镇路段时,谷某某等人分别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藏民等身份,使用秘鲁币冒充欧元,以给被骗群众欧元来兑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倪某某、车某某、梁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计520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在骗取倪某某400元后,又趁倪某某不备,将倪某某包内的4000元现金抢走。后谷某某等人乘坐在长途车外接应的张某某所驾车辆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驾车送其至濮阳飞龙车站和刘某某、“四儿”、“杜儿”、“小法”等人见面商定次日去安阳长途客车用秘鲁币骗钱。次日凌晨,其和张某某接上刘某某等人后,到安阳火车站附近下车登上安阳至濮阳的长途客车,其安排张某某在途中高速路口等待并跟随长途客车。其一伙人在车上由“四儿”冒充来内地拜佛求子的藏人,“杜儿”冒充曾在西藏服役的专业军人,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小法”和刘某某冒充乘客,由“四儿”以求子行善给“杜儿”一张秘鲁币,其称该钱系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欧元,“杜儿”以回敬藏人为由给“四儿”400元人民币,刘某某、“小法”起哄让乘客都要外币后回敬藏民人民币。期间一女乘客先以300元人民币兑换一张秘鲁币后,又从包内取出2800元人民币兑换5张秘鲁币。后其和刘某某等人先后下车乘坐跟随至此的张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回濮阳途中,“四儿”说共计骗取4400元,其因感觉“四儿”说谎和他发生争吵。

(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谷某某驾驶豫JXZ817号轿车去濮阳市飞龙车站和四个男子见面,后谷某某和他们商量一起诈骗。次日凌晨,其和谷某某驾车接上这四个男子后来到安阳长途车站,谷某某等五人下车登上长途汽车,其驾车在安楚路段高速路处等他们。期间,谷某某电话和其联系后其驾车跟随行至该处的长途车,行至白壁路段时谷某某等人陆续从长途车上下来,其知道他们已在车上使用秘鲁币诈骗成功,其即驾车载谷某某等人驶向濮阳,途中谷某某等人还发生争吵。

(三)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乘坐安阳至濮阳大巴车行至白壁镇路段时,车上一自称藏民的男子向乘客发放外币,旁边一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称该外币升值空间大并和藏民兑换数张,车内另一男子要求藏民给每位乘客发放一张外币,另一自称懂藏语的男子称收到外币后应给藏民回敬400元人民币。其取出400元人民币从银行女子处兑换一张外币,后该女子见其包内钱多,就将其包内4000元抢走并给其11张外币,其去追赶时被车上另一男子推倒在地。后对方一伙人均下车乘坐不远处一辆白色轿车逃离现场。

(四)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长途车上以兑换外币为由,被一自称新疆人的男子抢走3800元人民币的过程与证人倪某某所述过程基本一致,并证实对方一伙人中有自称新疆人,有自称在新疆服役的退伍军人,有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有起哄让乘客换钱的男子等共四男一女。其记得一个叫倪某某的女子被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抢走4000余元人民币。

(五)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长途车时有藏民以来内地拜佛求子为由给乘客发放外币,一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让乘客回敬藏民人民币。其当时拿出300元欲兑换一张外币,其还没将钱给对方时钱即被对方抢走。后其见银行女工作人员从一女乘客手里拿走钱后下车,另一男子推打女乘客。

(六)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300元,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100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被对方抢走300元的过程与证人车某某陈述过程基本一致。

(七)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豫EPF686号安阳至濮阳长途客车司机。2014年6月18日,其驾车行至白壁镇路段时,车上有自称新疆人的男子、自称曾在新疆服役的专业军人、自称在银行工作的女子等人一起,以新疆人来内地拜佛求子,给车上乘客外币并让乘客给新疆人回敬人民币的方式诈骗。期间其听到车上一女乘客兑换外币时露出包内现金,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将女乘客包内现金抢走后下车,女乘客追赶时被一男子推翻。

(八)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长途车的售票员。案发当天其知道车上有人和乘客换钱,后其听说有乘客在换钱时被抢。

(九)本案证人对被告人谷某某及在逃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以上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登上邯郸市至安阳市的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路段时,由谷某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同案犯周某某假冒藏民、徐某某、酒某某假冒乘客,使用秘鲁币冒充欧元,以给被骗群众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肖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1700元现金及一枚镶蓝宝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戒指、耳环等物价值人民币6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上午,其伙同周某某、徐某甲、刘某某、“老潘”、“老九”等人,在邯郸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由周某某假冒藏民,徐某甲假冒西藏退役军人,其假冒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及“老潘”等人假冒乘客,以周某某拜佛求子给乘客发秘鲁币的方式进行诈骗。期间,除骗取现金外,还骗取一男乘客一枚戒指,骗取一女乘客一枚耳环。

(二)同案犯酒某某、周某某、徐某甲供述证实其几人伙同谷某某、“老酒”等人在长途客车上使用秘鲁币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同谷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三)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车上以300元人民币给一藏民兑换一张外币。后藏民又给其9张外币,另一男子将其手上一枚戒指夺走。当时实施诈骗的共有四男一女,有人假冒藏民,有人假冒曾在西藏服役的退伍军人,有女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

(四)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人在长途车上以换取外币方式骗取1000元人民币。

(五)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人在长途车上以换取外币方式骗取400元人民币,旁边一男子劝其用耳环多换几张,其当时不愿意,后其耳环被人拽走。

(六)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冀DC1072长途车司机。2014年4月18日有几个男女假冒西藏人、银行工作人员等,以兑换外币方式骗取乘客财物。

(七)相关辨认笔录及估价鉴定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扣押作案工具汽车、秘鲁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现场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谷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上述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谷某某未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倪某某关于其被谷某某夺取包内现金的陈述,证人车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关于其证实车内有乘客被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夺取包内现金的证言,且上述陈述及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不知谷某某等人在长途车上实施诈骗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于凌晨时分驾车载谷某某等人从濮阳驶至安阳,在谷某某等人登上驶回濮阳的长途客车后,其驾车跟随长途车,途中再接上从车上下来的谷某某等人驶回濮阳。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其主观心态,张某某所实施的这一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对谷某某等人登车实施犯罪是明知的,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曾作出过有罪供述,故对其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故其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考虑。

被告人谷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骗群众,作案工具豫JXZ817号汽车及秘鲁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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