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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申希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顺星,男,该行职工 被告申希堂,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士文,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申卡丽,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顺星,男,该行职工
被告申希堂,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士文,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申卡丽,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申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顺星、被告申卡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申卡丽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有效期从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申希堂曾经三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申希堂第四次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希堂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申希堂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申希堂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69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士文、申卡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申希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士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申卡丽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属实,上边的字是我签的,现在该笔借款未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申卡丽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0年7月4日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与借款人申希堂,担保人李士文、申卡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1201000167979,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万元;借款途径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35**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李士文、申卡丽自愿为被告申希堂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申希堂,保证人李士文、申卡丽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申希堂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35**15向被告申希堂发放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申希堂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用途:生产经营,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被告申希堂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申希堂偿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69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经多次催要,被告申希堂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有效期从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申希堂在借款有效期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原告再次向被告申希堂发放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发放,被告申希堂也应按照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申希堂偿还本金2000元。现被告申希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69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利率为11.76%。被告李士文、申卡丽作为被告申希堂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希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6971.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利率11.7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士文、申卡丽对被告申希堂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士文、申卡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希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申希堂、李士文、申卡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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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云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双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