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牛爱英,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羑里路东6巷4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太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文兴街西6巷5号。 委托代理人苏习红,女,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教师,住汤阴县文兴街11号附2号。 原告牛爱英诉被告蒋太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爱英诉称,2011年7月16日,蒋彪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蒋太平为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蒋彪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太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总是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借款人蒋彪已经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被汤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蒋彪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爱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原告牛爱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