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红军,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尧石得村。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史瑞峰,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树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树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12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392号。 负责人杨子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郑树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桂,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郑树军,被告郑树军,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军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豫ES70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1.50元。 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郑树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被告郑树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郑树军驾驶豫ES7208号的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永通路交叉口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红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红军和被告郑树军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出1、医疗费3351.50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张合款2502元,门诊票据4张合款848.90元,住院病历、出院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住院时间18天;3、营养费270元,每天15元,计算18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程小娜护理,程小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装饰、室内门等业务范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照每天166元计算18天;5、误工费,原告和爱人共同从事装饰服务,计算方式一样,6、电动车维修费2530元,原告提供了其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重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7、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认为医药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按照17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郑树军驾驶的车辆豫ES7028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郑树军在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估价鉴定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红军、被告郑树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树军对原告王红军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ES7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王红军医药费3351.50元,有医疗单位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7天=255元。3、误工费,原告爱人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组成形式上为个人经营,因此原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天÷365天×17天=1183.2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爱人程小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4311元∕天÷365天×17天=159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身体状况,交通费酌定为24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价格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认定为2530元。综上,原告王红军各项费用共计9867.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项费用为4116.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费用为3021.2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财产损失253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6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费用95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军赔偿款人民币950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阴县卫生监督所负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