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霍国庆(又名霍国青),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仝景瑞,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万兵(又名于小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军,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霍国庆、仝景瑞、于万兵诉被告贾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国庆、仝景瑞、于万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国庆、仝景瑞、于万兵诉称,2012年三月份,三原告在汤阴县精忠路路南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陆续干到年底,但被告未支付工资。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三原告分别打了欠条,其中欠原告霍国庆工资款5030元、原告仝景瑞工资款6867元、原告于万兵工资款14740元,合计欠款26637元。此后被告长期躲避不见,且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拖欠工资款共计26637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贾保军提供劳务,被告贾保军拖欠其工资款共计26637元至今未付,并提供被告贾保军于2013年2月7日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写明“今欠到霍国青款伍仟零叁拾元整(5030元)贾保军2013年2月7号”、“今欠到老仝款陆仟捌佰陆拾柒元(6867元整)贾保军2013年2月7号”、“今欠到于小成、梅工资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元(14740元)贾保军2013年2月7号”。三原告诉称其曾多次找被告贾保军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为被告贾保军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作为债务人即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贾保军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并得到三原告的同意,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贾保军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贾保军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霍国庆工资款5030元、原告仝景瑞工资款6867元、原告于万兵工资款1474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贾保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保军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事项未作约定,故对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国庆工资款人民币5500元; 二、被告贾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景瑞工资款人民币6867元; 三、被告贾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万兵工资款人民币14740元; 四、驳回原告霍国庆、仝景瑞、于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贾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