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贾保亭,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保亭与被告张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亭诉称,其又名贾保平,2011年被告在汤阴县伏道镇电管站东承揽了佳多建筑工地木工工程,原告分包了被告部分木工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过兑帐,原告应得工资款84749元,借资2965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99元工资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仍下欠原告工资款9479元未给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迟迟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947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汤阴县伏道镇电管站东承揽了佳多建筑工地木工活,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木工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过兑帐,扣除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9479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二联单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开到,保平组佳多工地剩余工资款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小写9479元。洗断后一次付清,如果没有人洗断,以工扣除。张新军。2012年1月21日”。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欠其工资款至今未付,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已经作洗断处理,并提供证人贾付海出庭证实其诉请。 另查明,2013年原告曾因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传票传唤,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二联单、兑帐手续、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联单,实质是下欠原告的工资款欠据,被告通过出具欠据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4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保亭工资款人民币9479元; 二、驳回原告贾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