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靳小刚,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马投涧村六区38号,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博地苑小区1号楼8单元901房。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双喜,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黄县二安乡前安村349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588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 代表人苌昌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芳,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内黄县城关镇新兴路105号。 被告史海庆,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任固一街358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小刚诉被告代双喜、张现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九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靳小刚于2014年6月10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靳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代双喜和张现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安运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芳、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小刚诉称,2013年11月28日09时10分许,被告代双喜驾驶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一中门前时,与沿菜园镇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向东转弯的被告史海庆驾驶的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靳小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双喜、史海庆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靳小刚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靳小刚请求的医疗费40016元、误工费32120元、护理费40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189.3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代双喜、张现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代双喜是被告张现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现民是豫E92273号车的实际车主,两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民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4274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安运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豫E92273号车挂靠在该公司,但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现民,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现民赔偿,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YX45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应根据4人受伤情况按比例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史海庆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09时10分许,被告代双喜驾驶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一中门前时,与沿菜园镇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向东转弯的被告史海庆驾驶的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靳小刚及案外人王保真、张会霞、刘兰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双喜和史海庆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靳小刚在该事故无过错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靳小刚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小刚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4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9246元、门诊费770元,共计医疗费40016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靳小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靳小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评估意见:一、依据被鉴定人靳小刚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为51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后续治疗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靳小刚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靳小刚主张其是河南宏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日为291日,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监理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靳小刚主张系其妻子牛树芳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51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9.56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原告靳小刚主张其父亲靳瑞贤于2010年10月14日购买了安阳市博地苑小区1号楼8单元901室,并于2011年10月份原告与其父亲等一家5口人在此居住生活,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户主靳凤芹的户口本、2014年1月16日安阳市博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靳小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40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40日。原告靳小刚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女儿靳安阳于2010年9月1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靳安阳的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民已向原告靳小刚垫付相关费用42740元。 另查明,被告代双喜驾驶的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在权人是被告张现民,被告代双喜是被告张现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九分公司名下,被告史海庆是豫EYX45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保真、刘兰文已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张会霞至今未向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河南宏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监理证、河南宏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户主靳凤芹的户口本、2014年1月16日安阳市博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代双喜驾驶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史海庆驾驶的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靳小刚及案外人王保真、张会霞、刘兰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双喜和史海庆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靳小刚在该事故无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代双喜是被告张现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由雇主被告张现民对原告靳小刚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运九分公司作为豫E922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对原告靳小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庆作为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对原告靳小刚的相关损失也应承担50%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医疗费4001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系河南宏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员,提供了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89.72元/日)的标准及原告靳小刚构成10级伤残酌定计算误工时间180日,确定误工费为16149.60元(89.72元/日×180日);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护理费4057.56元(79.56元/日×1人×51日),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1人护理51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40日,确定为1200元(30元/日×40日);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40日,确定为600元(15元/日×40日);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户主靳凤芹的户口本、2014年1月16日安阳市博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靳小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靳安阳于2010年9月1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参照2013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1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3732.96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靳安阳为9613.07元(13732.96元/年×14年×10%×1/2);对于原告靳安阳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靳小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632.29元。 因被告史海庆驾驶的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小刚及案外人王保真、刘兰文受伤,王保真、刘兰文已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内民一初字第103号案件],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支公司按原告靳小刚及案外人王保真和刘兰文的费用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靳小刚的医疗费46816元、王保真医疗费10602.03元、刘兰文医疗费8966.95元,三人医疗费共计66384.98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小刚国医疗费为7052.20元(46816元÷66384.98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根据确定的原告靳小刚的误工费16149.60元、护理费4057.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0816.29元;以及原告靳小刚及另案王保真、刘兰文死亡伤残费用共计257328.50元,确定原告靳小刚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款为34546.47元(80816.29元÷257328.50元×110000元)元;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靳小刚赔偿款41598.67元(7052.20元+34546.4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86033.62元(127632.29元-41598.67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小刚43016.81元(86033.62元×50%)、由被告张现民和安运九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靳小刚43016.81元(86033.62元×50%)。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靳小刚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户主靳凤芹的户口本、安阳市博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代双喜、张现民、安运九分公司、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张现民已向原告靳小刚垫付的相关费用4274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史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靳小刚赔偿款计人民币84615.48元; 二、被告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靳小刚赔偿款计人民币43016.81元(被告张现民已向原告靳小刚垫付的相关费用4274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计人民币43016.8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小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原告靳小刚负担410元,被告史海庆负担1407元,被告张现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