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马贵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常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贵丰与被告季常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季常军、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贵丰诉称,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季常军驾驶豫EK73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姬施济至黄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辛庄至杜施济路与姬施济至黄门路交叉口左拐时,与沿王辛庄至杜施济路由西向东原告马贵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贵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贵丰、被告季常军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在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卫生所、大王寨村卫生所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137.73元。经查,豫EK7382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常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67.7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季常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认定,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季常军驾驶豫EK73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姬施济至黄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辛庄至杜施济路与姬施济至黄门路交叉口左拐时,与沿王辛庄至杜施济路由西向东原告马贵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贵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贵丰、被告季常军在该事故中均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贵丰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423元,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20元、医疗费1942.73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消肿对症治疗;2、平卧2个月,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2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马贵丰称,其出院后还先后在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卫生所、大王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672元,并提交上述村卫生所处方笺8张、拍片收费凭证1张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卫生所、大王寨村卫生所出具的8张处方笺及拍片收费凭证不是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马贵丰于庭审时称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均应按60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按月薪8000元,计算为16000元,并提交北京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民工日工资75元的标准,1人护理,计算为45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生活补助费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日30元,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38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计400元,交通费用票据显示为周口市运输客票票据。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过长,且仅提交建筑公司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天,营养费天数过长,要求太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住院6天1人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季常军答辩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意见一致。 另查明,豫EK7382号车主系被告季常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季常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季常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汤阴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建筑劳务公司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汤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贵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贵丰与被告季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EK7382号车主系被告季常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马贵丰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贵丰与被告季常军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马贵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马贵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423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220元、住院治疗支出1942.73元,共计2585.7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在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卫生所、大王寨村卫生所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不是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马贵丰此项支出,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马贵丰主张按日工资75元、护理期限为60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马贵丰的护理费为402.03元(24457元/年÷365日×6日×1人)。3、误工费,原告马贵丰主张其误工费16000元,仅提交建筑公司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纳税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为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马贵丰出院医嘱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马贵丰误工费为4076.17元(24457元/年÷12月×2月)。4、营养费,原告马贵丰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又无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日×6日)。6、交通费,原告马贵丰提交的车票虽不能与治疗情况相一致,但鉴于其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43.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贵丰诉请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贵丰医疗费25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765.7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2.03元、误工费4076.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78.2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贵丰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44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贵丰赔偿款人民币7443.9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贵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马贵丰负担240元,被告季常军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