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周XX,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 被告王XX,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周XX,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

被告王XX,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腊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被告本性暴露,喜怒无常,还没一个月就将我打了一顿。在哥嫂的劝说下,只好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想用自己的真心打动他过好一家人。无奈被告本性难改,动不动就非打即骂,原先我认为是没有小孩问题,但2004年8月7日我们的儿子王X一出生后,被告脾气仍然没有改变,仍对我无瑞猜疑、打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摧残。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在分居的两年多时间里,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实在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孩子,要求每月探视一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该退给我8万多元,原告是过错方,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每年5000元。在原告离家出走的三年间,我承担着孩子的学费25248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2)浚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2013)浚民初字第63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有余。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

2、户口籍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X一的身份及户口系居民户口。

3、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后咀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家的耕地被产业集聚区征用,2010年5月、2011年4月分两次发放征地款18282.90元,全部被原告周XX领走。

4、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后咀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王X一一直随被告生活。

5、浚县城关镇东关德科卫生室证明一份。内容为,王X一,男,10岁,在我诊所诊治鼻炎费用共计600元整,2013年10月6日。

6、收据22张。

第5、6份证据证明原告离家后,婚生子王X一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学习费用、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24748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7、王X二(被告的姐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周XX与王XX闹离婚,王XX没心干活,他们的孩子上学还借我一部分钱;周XX从家走时带着钱走了,之前,自己曾跟周XX去信用社存过一万元的钱。

原告对第1、2、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称其未拿征地款。对被告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非正式发票。对第6份证据中的个别未盖章的票据有异议。对被告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不属实。

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3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系发放征地款的见证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第5、6份证据,系原告离家其间,婚生子王X一上学就医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7份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X一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X一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共同生活。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于1999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子王X一,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后期,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婚生子王X一,在浚县隆远实验学校就读,在原告离家期间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24748元,均由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家中陪房系其婚后共同建造,但不主张分割。被告称双方有存款8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结婚十多年来,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但双方不注重维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X一,随被告长期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及遵从孩子意愿考虑,王X一由被告王XX抚养为宜,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王X一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王X一之前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且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8万元的诉请,其中征地款为18282.90元,该费用领取时间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存在,故如果被告此后有证据能够证明,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享有探视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X一系在校学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每个月探视一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四周周六。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王X一的正常学习与生活,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一暂由被告王XX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周XX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被告王XX婚生子王X一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至王X一十八周岁;

四、原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人民币12374元(王X一之前的学费、医疗费、生活费24748元的二分之一);

五、原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四周周六可探视王X一,被告王XX应提供必要方便;

六、驳回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6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