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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XX诉被告秦国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寿XX,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利真,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 被告秦国平,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 原告寿XX与被告秦国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寿XX,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利真,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

被告秦国平,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

原告寿XX与被告秦国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XX的法定代理人申利真、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秦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傍晚7点30分左右,我随同父母、姑姑、表哥、表妹一行五人到被告经营的浚县城镇国平快餐店用餐。我们在报过饭菜等侯用餐时,我母亲用被告提供的暖水瓶倒水,由于暖水瓶壶底脱落,内胆爆炸,滚烫的热水将我烫伤。之后,我先后被家人送往浚县城区烧伤专科和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当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时,被告拒绝。被告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过程中,对接受服务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受伤,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及家人没有到我的餐馆用餐,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母亲进到餐馆后直接拿起桌上的暖水瓶给呕母亲的儿子倒水,跟随的人没有一人报饭,而是在门口等候,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报过菜等待用餐时暖水瓶发生爆炸。原告的母亲对自己六岁的儿子有保障其安全的监护义务,其在为儿了倒水时应保障自己和儿子的安全,显然是原告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暖水瓶是合格产品,在原告的母亲为原告倒水时,暖水瓶是完好、安全的,没有破碎,当原告的母亲在水杯倒水后,放置暖水瓶时发生了爆炸,是由于其放置时不适才发生,被告有理由断定是原告母亲的过错致使原告烫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代理人侯红海对杨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暖水瓶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母亲在倒水过程中壶底脱落内胆爆炸,原告受伤。

2、照片一组。证明秦国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提供的暖水瓶爆炸后的现场。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陪护证。证明原告被烫伤后先后被送往浚县城区烧伤专科、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为,寿XX于2014年被热水烧伤致胸部、左上肢二度烧伤面积达8%,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寿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至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1300元。

5、开封市鼓楼区景辉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单三份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与开封市鼓楼区景辉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有用工合同,原告的父亲寿文江月工资5800元,原告的母亲月工资3600元。

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处用餐,且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

7、证人周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被烫伤后,经其说过事,被告认为我管闲事,且又不是店方给原告倒水,是原告的母亲倒水伤着孩子,已给了500元钱,不愿意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实,原告及家人未在被告处报饭。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胆碎片均在被告的桌子上,可以说明不是原告所述壶底脱落内胆爆炸。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且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对第5份有异议,2014年2月份系春节,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同,不属实。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争执的是壶底先掉了,还是原告的母亲把壶碰到桌子后才爆炸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问题。原告的证人当时只是去调解了,没有谈及事实的来龙去脉。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餐饮资格。

2、万花保温瓶合格证及结算凭证。证明爆炸的暖水瓶是合格产品。

3、林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2月25日晚上,我跟伙计田希献在被告餐馆吃饭,我是面对外面,原告他妈进来倒水,孩子一直在闹,抱着他妈妈的腿,他妈妈还在吵他,倒水后暖水瓶准备放的时候就爆炸了。

4、田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发生事的时候我和林云龙正在那吃饭,我背朝外,听见小孩闹,我扭头看见是一个小孩和妇女,妇女进门倒水,我又吃饭,听见壶响了。当时现场还有俩学生,发生爆炸后,有人拿手机拍了下。

5、桑XX(被告的妻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出事那天,我在里面站着,原告和他妈进门,孩子闹着要饮料,他妈

妈拿着水杯要倒水,孩子抱着他妈的腿,倒水后摁壶塞,摁的狠了,还碰着桌,暖水瓶爆炸了。

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证人杨XX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格证没有载明产品出厂、检验日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暖水瓶合格。对被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前后有矛盾。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证人陈述的有两个学生在场及现场拍照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认为不属实。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杨XX,也没有给杨XX家送过礼,被录音人身份不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014年11月17日,本院分别对杨XX、王XX的询问笔录,杨XX称,“2014年春天一天晚上,我和王XX去青坛饭店,在等饭时,我看着进来几个人,有一个女的要了一个沙锅面,之后倒水,那个女的拿着暖水瓶,我也不知她倒水没有,暖水瓶就爆炸了,伤着个小孩,我记得看见了白壶胆,记不清是在空中炸了,还是掉地上后炸了,现场好像还有两个男的。”王XX称,“时间记不清了,反正是晚上,我和杨XX去青坛饭店吃饭,报饭后,来了几个人,还有一个小孩带着助听器,报饭后,有个女的去倒水,只听啪一声,转身看壶胆炸了,烧着带助听器的小孩,小孩是在旁边站着咧。”

鉴定人马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目前的鉴定依据标准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两种,如果鉴定申请人提出适用标准的,我们依据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标准鉴定,如果申请人未提出鉴定标准的,我们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作出鉴定。根据寿XX的情况,如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的第3、4、5份证据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XX、王XX的询问笔录,均是暖水瓶爆炸时现场人的证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份证据,是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该鉴定标准具有针对性,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关系时的鉴定,鉴定机构参照该标准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从工资表上看,其父月收入5800元,其母月收入36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缴数额,没有扣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6、7份证据,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款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购买产品时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第6份证据,出证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人马XX的当庭证言,原告的伤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国平开办浚县城镇国平快餐店(又名青坛饭店),系第三类小型餐馆,位于浚县黄河路一中对面,营业面积一间。2014年3月25日晚7点30分,原告寿XX随同母亲申利真进入被告秦国平的餐馆。之后,原告的母亲在柜台旁用被告店内的暖水瓶给自带的水杯倒水,在倒水后放置暖水瓶时,暖水瓶内胆突然爆炸,热水将站在其母亲左侧的原告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浚县城区烧伤专科和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59.96元,诊断意见为胸部、左上肢烧伤二度,面积约8%。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1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款5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缴纳鉴定费未果。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秦国平经营餐馆生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原告寿XX在母亲的带领下进入被告的餐馆,其母亲使用被告提供的暖水瓶倒水后,在放置过程中暖水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秦国平应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使用暖水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将位于其身边的原告烫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护理费6432元(67元/天×33天×2人+67元/天×30天×1人),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8762.64元。结合被告所应负的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原告母亲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及家人未在其处用餐,不是其消费者,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亦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寿XX经济损失65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寿XX承担1050元,被告秦国平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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