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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XX,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7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XX,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7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月10日结婚,2002年7月2日生育一女李X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习惯、方式、性格和经济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并通知原告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没有感情基础。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共有财产宅基地一处(未建房),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562元,双方平均分配。

被告刘XX未提供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共有财产有哪些。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生女李X一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身份。3、结婚查阅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购买宅基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宅基地一处,位于食品厂院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有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2年5月22日女儿李X一出生。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宅基地一处,并领取有拆迁补偿款。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生活方式和习惯,以及在经济方面缺少相互沟通,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孩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加深理解、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新

审判员  张春英

审判员  靳志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