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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一X诉被告李二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一X,女,1984年1月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 被告李二X,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一X,女,1984年1月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

被告李二X,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李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X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结相识,同年农历11月29日典礼同居,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X一,2007年3月26日生育次子李X二,2009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X三。由于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好吃懒做,酒后无事生非,对我又打又骂,经常被打得青紫红肿,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12月,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被告将我甩翻在地,揪住我的头发朝我脸上身上乱打,后被被告的叔叔劝开,我带二儿子逃出,居住在我娘家。被告扬言要是敢与他离婚他就打死我,被告如此狂暴,没有良知。我根本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0日,我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李X二、女儿李X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愿意让她把自已的孩子带走给别人叫爹娘。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不错,我对原告很好,原告说2013年12月某日夜我借酒打她一事纯属编造,我根本没有打她。原告回娘家后,我与我家人多次去叫她,她始终不回家。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判决离婚,三个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

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2014)浚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赵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5、王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怀孕了,出示证明的两个证人我不认识,共同生活中,有时候打架都是原告逼我的,是原告先动手的。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李三X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某日夜,原、被告打架,被告始终未还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是被告先动手打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2、3、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浚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是仪器检测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该证据与被告辩称有时候打架都是原告逼的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结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典礼同居,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X一,2007年3月26日生育次子李X二,2009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X三。长子李X一现随被告生活,次子李X二与女儿李X三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携次子和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4)浚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2月,婚生次子李X二、女儿李X三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子李X一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以次子李X二、女儿李X三由原告抚养,长子李X一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次子和女儿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负,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X二、女儿李X三由原告李一X抚养,长子李X一由被告李二X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