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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赵XX,女,1985年出生。 被告李X,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赵XX,女,1985年出生。

被告李X,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与我吵架,并隐瞒其身体有病、久治不愈的事实,且被告父母经常干预我们的生活,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感情。我们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二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判决离婚,三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赵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三个婚生子女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三个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证人牛XX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我跟原、被告是邻居,很少见原、被告吵架,我觉得他们感情还可以。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异议称其不清楚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生活。

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没听到他们吵过架,听说他们闹离婚,我很稀罕。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异议称其和被告经常在家生气,只是不在街里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三份书证,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三份书证予以采信。

证人牛XX、张XX的证人证言。二证人虽都称未见过原、被告吵架,但夫妻间的感情问题,邻居不一定完全了解,且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大女儿李X一出生,2011年3月19日二女儿李X二出生,2012年6月8日儿子李X三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农历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其他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在离家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叫其回家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儿李X二,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李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近八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