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郑XX,女,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 被告王XX,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8月2日生一儿子王X一。2014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被告没有为人之夫为人之父的家庭责任感,同时不能妥善协调家庭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一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未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认为我在生活当中有什么缺点和不足之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愿意积极改正。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户口籍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X一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8月2日生一儿子王X一。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琐事争吵的情况发生。2014年年底,因家务琐事,原告回娘家生活。之后,被告数次到原告娘家寻原告回家,原告避而不见。婚生子王X一,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共同生活六年多,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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