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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建召诉被告孙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郑建召,男,1970年出生。 被告孙秀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 原告郑建召与被告孙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郑建召,男,1970年出生。

被告孙秀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

原告郑建召与被告孙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召、被告孙秀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孙秀成称资金紧张,借我现金1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口头承诺用自已的猪场、沃尔沃(豫FXC789),广州本田(豫F56800)汽车做担保,约定利息为3分。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仍欠我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重新为我更换了借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190000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0000元属实,由于我成立一个新公司,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条和欠息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郑建召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孙秀成,2014年11月13日”、“今欠息玖万元正(90000),孙秀成,2014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欠原告利息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3日,被告在经营浚县利群养殖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几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18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给付原告半年的利息18000元外,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和欠息条,并将原借条收回。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秀成借原告郑建召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孙秀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秀成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000元(18000元+5000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含被告孙秀成已支付利息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建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孙秀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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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