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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应聪与被告邢小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候应聪,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小会,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应聪与被告邢小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候应聪,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小会,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应聪与被告邢小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应聪及被告邢小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应聪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非打即骂。其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小会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没有打原告,多年来,其将在外打工的钱全部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0000元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有脾气不好的情况,也打过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已满4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房屋5间(其中主房4间,厨房1间),手扶拖拉机一辆,打玉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他人猪饲料1300元,但被告称还欠他人化肥款3500元,欠他人收割费200多元,欠药款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积极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4年,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共同财产不再分割。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猪饲料款1300元,对该部分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被告称还欠他人化肥款3500元,欠他人收割费200多元,欠药款32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候应聪与被告邢小会离婚;
二、共同债务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