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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玉琴与被告卢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5号 原告呼玉琴,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东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玉琴与被告卢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5号
原告呼玉琴,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东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呼玉琴与被告卢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卢东强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玉琴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2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400元利息,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其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00元从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卢东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20000元,并承诺从2010年2月1日起每月4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欠呼玉琴人民币贰万元整。备注:(从2010年2月1日起每月400元利息)。卢东强。2010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息为400元,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玉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00元,从2011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