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孟庆国,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来祥,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庆国与被告周来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周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国诉称:2010年2月至9月,其带人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又称梅苑新区)B区5号、6号、7号楼干木工活,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劳务报酬20099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周来祥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其系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施工项目的技术顾问,受一建公司及常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其只出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2、原告诉状所称欠款,与其出具的欠款数额不符,因其未留存根,具体所开数额不详,一建公司财务是否支付,其也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给被告施工,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欠其款共计40099元,已付20000元,下欠20099元,同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4年10月15日,在济源市信访局法律服务室,由调查人任淑宾、陈某某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系梅苑小区5号、6号、7号楼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并对证据1、2予以认可,同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系受常某某委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其中39元、160元、3000元的单据是施工期间的工程量清单,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其出具的35000元工程款欠款单据中;另称1900元押金的单据,因室内混凝土部分原告未全部凿除,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处理,公司派遣其他人员凿除后所产生的工程量价格已超过押金19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13份,证明其系工程技术负责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 2、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是否属于一建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影响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成立。 另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建公司相关负责人商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提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周来祥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委托周来祥与孟庆国签订施工合同,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公司仅委托卢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为项目经理。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程系卢某某和常某某合伙承包,合同以卢某某名义签订,被告是从常某某和卢某某手中承包的部分工程。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其是常某某雇佣的技术负责人,与一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只知道工程是常某某承包的,但不清楚施工合同是谁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一建公司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承建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工程,后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卢某某。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济源市克井镇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木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支付方法为:1、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2、在放假(秋收种麦、收麦、春节)期间将支付已完成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90%工程款;3、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单据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装砖13板每板3元共计人民币叁拾玖元整。¥39元。系付梅苑B区6#楼。”、“今收到B-7垫层抹面每人80元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元。系付梅苑B区7#楼。”2010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1份,载明:“今欠到亚某工资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系付梅苑B区5-6#楼。”2010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和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系付梅苑B区5-7#楼。”、“今证明孟庆国B-7两雨棚未施工,室内砼胶膜未凿,120墙因支设过梁加固不到致墙体倒成倾斜,压现金1900元(壹仟玖佰元),处理合格后付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20099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其系一建公司梅苑小区B区5号、6号、7号楼施工项目的技术顾问,受一建公司和常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工合同书系受常某某委托与原告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张单据和证明虽为收据形式,但被告称其所开单据均为收据形式,结合单据内容,应认定为欠款单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9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B-7两雨棚未施工,室内砼胶膜未凿,120墙因支设过梁加固不到致墙体倒成倾斜,压现金1900元(壹仟玖佰元),处理合格后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合格,故该部分款项应从20099元中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8199元。被告辩称其出具的“39元”、“160元”、“3000元”的欠款单据,系工程量清单,该部分款项应包含在其出具的“35000元”工程款中,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受一建公司和常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和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劳务合同不得分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况且,即便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讨要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国工程款18199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