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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勇与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张小勇,又名张建,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又名李平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张小勇,又名张建,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又名李平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小勇与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勇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在其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7067元,扣除其拉被告的猪折款34989元,被告仍欠其饲料款62078元,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李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份欠条,证明被告从其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97067元。2、收据1份,证明其从被告处拉走生猪20头,总重5027斤,每斤按7元计算,共计34989元,该款从被告欠其的饲料款中扣除后,被告仍欠其饲料款620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4份欠条,累计欠原告饲料款97067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生猪20头,总重5027斤,原告称每斤价格按7元计算,共计34989元,该款从被告欠其饲料款中扣除后,被告仍欠其饲料款62078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706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拉走被告生猪20头,该部分猪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中扣除。原告称猪款以每斤7元计算,符合市场价格,因生猪总重5027斤,故猪款应为5027斤×7元/斤=35189元,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97067元中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61878元。原告计算猪款为34989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勇饲料款61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5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