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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勇与被告王换霞、翟庆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张小勇,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换霞,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庆合,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张小勇,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换霞,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庆合,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换霞丈夫。
原告张小勇与被告王换霞、翟庆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王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1月开始,二被告因养猪陆续在其处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累计欠其饲料款16070元,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换霞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后来让原告送饲料,原告答应送饲料但迟迟未给其送,造成其饲养的猪死亡,其损失已超过欠原告的饲料款,故不应支付原告饲料款。
被告翟庆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换霞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饲料款16070元。
被告王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换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换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翟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换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小勇现金¥16070元。欠款人:王换霞。欠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换霞欠原告饲料款16070元,有被告王换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换霞辩称双方结算后,原告答应仍给其送饲料,但迟迟未送导致其饲养的猪死亡,其损失已超过原告的饲料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换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饲料款160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换霞、翟庆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小勇饲料款16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