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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五奎与被告李石虎、刘长春、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五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李五奎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石虎,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7号
原告李五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李五奎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石虎,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春,又名刘春,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五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五奎与被告李石虎、刘长春、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奎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王肖文,被告李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五合、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五奎诉称:2013年春,济源市小浪底建管局将该局二标院内铺石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长春,被告刘长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石虎,被告李石虎雇佣其及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5日下午6时许,其乘坐被告李石虎安排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工地回家,行至济源市大峪镇姚沟路段时,三轮摩托车翻到路旁边沟里,致使其当场昏迷不醒,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右侧颞顶枕部梗塞;3、肺部感染。住院108天,现其言语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其系被告李石虎的雇员,是在乘坐被告李石虎安排的接送车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李石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长春,应与被告刘长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95698.82元。
被告李石虎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铺石板工程是被告刘长春承包的,被告刘长春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铺石板,其就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人,其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刘长春提供劳务的。2、其没有安排原告乘坐李某某的车,其和原告等人干活,都是自备车辆,原告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是搭乘李某某的车。3、原告不是干活期间受伤,而是在回家途中搭乘李某某的车翻车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4、因原告系翻车致伤,有明确的致害人,应向致害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长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将铺石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石虎,被告李石虎并没有安排李某某开车捎原告,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其不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2013年8月28日,其与小浪底水利有限公司签订了教育基地2号院外零星项目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长春,刘长春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石虎,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其不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石虎、刘长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是乘坐被告李石虎安排的李某某的车辆在下班回家途中翻车受伤的,应属于雇佣活动期间受伤。
2、济源市大峪卫生院医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为116326.58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08天。
5、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6、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
8、放射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CT费用280元。
9、其妻子薛某某的工资表三份及未领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薛某某日平均工资为70元/天,其住院期间,由薛某某护理,期间没有领取工资。
10、其儿子李鹏的工资表三份及未领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鹏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天,其住院期间,李鹏也进行了护理,期间没有领取工资。
11、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年,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6326.58元;2、误工费4134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130元计算,共计住院108天,即130元/天×108天=1404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7个月,每月工资按3900元计算,即3900元/月×7个月=27300元。3、护理费43786.8元,其中住院期间为324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年,需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即37958元/年×30%=113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8天,即30元/天×108天=3240元。5、营养费16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08天=1620元。6、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二次手术费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CT费280元。以上共计424698.82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刘长春支付2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石虎支付2000元医疗费,李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扣除三人已支付的费用,其损失尚有395698.82元。
被告李石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其并没有安排李某某带原告上下班,原告也不是在干活期间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当天下午5点半下班,6点就可以到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6点半,不排除原告途中干其他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显示的护理费8615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薛某某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且李鹏的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税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进行主张。
被告刘长春和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是受雇于刘长春,而是受雇于被告李石虎,李石虎也没有让证人带原告上下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认定,医院只能对诊疗情况进行说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石虎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CT费的计算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干活不固定,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并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对二次手术费用,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李石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打零工期间,工人的车辆都是自备的,不存在其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石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的证明了其与被告李石虎、刘长春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受伤确实发生在下班途中,应认定为雇佣期间受伤。
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对被告李石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石虎,其与被告李石虎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元月11日被告李石虎给刘长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长春和李石虎之间是承包关系。2、2014年8月6日,李石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李石虎没有让李某某捎原告回家。3、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及小浪底零星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刘长春与一建公司是承包关系,另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部分劳务分包。
原告对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刘长春个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与刘长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石虎对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是乘坐证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济源市大峪卫生院接120指挥中心出诊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石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李石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长春、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但结合李石虎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石虎没有安排李某某接送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一建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小浪底水利枢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2号院食堂室外广场、道路、绿化等零星项目施工签订了承包协议,后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长春,被告刘长春又将铺石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石虎,李石虎雇佣原告及李某某等人为其干活。2013年12月25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工地回家,途经济源市大峪镇姚沟村路段时三轮摩托车翻到路旁边沟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济源市大峪卫生院急救后于当日20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右侧颞顶枕部梗塞;3、肺部感染。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某某和其儿子李鹏陪护,薛某某在济源市华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70元,李鹏在济源市迪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恒通花园工作,日工资为1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五奎的伤情为Ⅲ(三)级伤残;2、李五奎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如一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3、李五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0月2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李五奎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为:若行颅骨修复术,约需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刘长春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李石虎支付医疗费2000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刘长春称25000元医疗费系经被告李石虎手借给原告的;被告李石虎称其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借其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员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有明确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雇佣活动,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限定的条件。原告称其乘坐李某某的车辆回家是被告李石虎安排的,被告李石虎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伤害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五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5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