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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合战与被告汤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合战,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军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合战与被告汤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合战,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军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合战与被告汤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战诉称: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其补写欠条一份,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汤军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2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底清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今欠到李合战现金贰万元整。1月底清玩。汤军波。2013.10.25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有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合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