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李培书,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平,又名李小领,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培书与被告李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陶红旗,被告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书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南水北调工程焦作段干垒石方活,2013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在垒石块敲石头时被小石块砸住右眼,经焦作市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虹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右眼视力0.02。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又到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治,所花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875.41元。 被告李世平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仅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是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七局)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工地上受伤的,应当是工伤,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给其治疗,并承担相关费用。 2、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右眼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因在济源市治疗花费少,被告与其协商,由焦作市人民医院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另称被告已支付其8000元,医疗费不再向被告主张。 4、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营养费225元;3、误工费51600元;4、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5、鉴定费和检查费781元;6、交通费200元;7、护理费887.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2875.4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中其所说内容是假的,因原告等一二十人系其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当时原告受伤,其害怕原告到工地闹事,导致其余人的工资不能得到支付,所以说了假话,事实上,其和原告都是给中国水电七局打工并领取工资的。 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鉴定费和检查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在本市住院,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营养费,认为应结合医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对误工费,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病历确定,不应当以定残日前一天来确定,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对于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对交通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对护理费,认为如果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本身系工伤,工伤赔偿标准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日,中国水电七局南水北调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没有和中国水电七局签订承包合同,其也是给中国水电七局打工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未与中国水电七局签订承包合同,但不排除被告从他人手承包工程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南水北调中线焦作段工地干垒石方活,2013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在垒石块敲石头时被小石块砸住右眼,后其到当地医疗点滴眼药治疗,次日,其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当日晚9时,原告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虹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形成,住院期间施“右眼球裂伤缝合术”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儿子和其妹妹进行护理。后原告又到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诊治。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眼部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2、营养费225元,住院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3、误工费51600元,误工344天,每天按1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5、鉴定费和检查费781元;6、交通费200元;7、护理费887.37元,住院11天,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1天=887.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2875.41元。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535.36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8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垒石块时被小石块砸中右眼受伤,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和原告都是给中国水电七局打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工地干活受被告安排、管理,工资在被告处领取,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81元,共计5196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1天,营养费应为:15元/天×11天=16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25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344天=8874.3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妹妹护理,根据住院病历,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计算方法为:9416.10元/年÷365天×11天=283.77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486.16元,扣除被告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64.64元,原告的损失还有67021.52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书各项损失67021.52元; 二、驳回原告李培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1000元,被告负担155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