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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东升与被告李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赵东升,又名赵东生,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宝,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升与被告李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赵东升,又名赵东生,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宝,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升与被告李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升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搞装修进货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李小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市人家宾馆老板,被告系其房客。2013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城市人家赵东生现金贰仟元整(2000.00)。李小宝。2013年8月12号。”、“今收到城市人家赵东升现金贰仟元整(2000.00)。李小宝。2013年8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东升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