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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47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47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名叫于甲某,2011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名叫于乙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在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乙某由原告抚养,女儿于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2000年11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于甲某,2011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于乙某,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仅自己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了一双子女,儿子于乙某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