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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江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原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江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初两人相识相恋,于2010年11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陈小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矛盾日益加深,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4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法院认为我提供证据不足,没有判决离婚,但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在上海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6日生育女儿陈小某,先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海门市防疫站接种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江某提出与陈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原、被告之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双方婚生女儿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