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后并开始同居生活,并按照原告家乡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但未领结婚证,200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陈小某。2012年12月份,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吵闹不断,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被告回西平娘家居住,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请求: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陈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儿童入托入学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永嘉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永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因为未经法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儿陈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学习、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之女儿陈小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儿陈小某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