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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我与被告说好去民政局离婚,但我去了后,她不去,最后没离成。因为生气,她爸妈把她接回娘家,至今没有回来,中间我们也没有电话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俩结婚后,并不是因为我俩感情不和,是他父母一开始就不同意我俩结婚。男方坚持要结婚。婚后,原告对我还可以,没有打我骂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赵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静涵
陪审员  刘中原
陪审员  李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