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于某,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是媒人说和,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俩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陈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杰 |